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欲簽注之六合彩號碼,以傳真方式向 楊敏村 下注,以此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楊敏村提供其接受簽賭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以傳真下注之方式,向其簽賭六合彩,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9號被告林正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所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其所下注之簽單至楊敏村(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向楊敏村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再由楊敏村以其所申設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收取前開下注資料,其賭博方式係可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或4個號碼(俗稱四星),以對香港六合彩之當期開獎號碼為簽賭依據,凡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所下注賭金悉歸楊敏村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品妤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單、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止,基於單一犯意簽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僅係以在被告曾向上游組頭下注簽賭,而本件既查無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一節,尚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與前揭事實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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