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誤將案件送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卷第9至16頁);而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將該判決正本囑託上開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99年6月3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卷第35頁),均堪認定。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99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算。而上訴人現既在監執行,則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6月1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翌日即99年6月14日為末日。然上訴人遲至99年6月15日始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蓋印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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