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莊明錄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法扶)相對人 莊明輝
莊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明輝、莊月里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莊明錄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明錄與相對人莊明輝、莊月里及訴外人 莊明財 、 莊明福 為訴外人 莊仁禮 、 莊白阿珠 之子女,莊仁禮、莊白阿珠自民國83年間起與聲請人同住,因莊仁禮、莊白阿珠二人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單獨負擔莊仁禮、莊白阿珠之生活費用,與凡伙食費、租金、水電費、醫療費用皆由聲請人獨力支付,聲請人因經濟壓力龐大,在無法負擔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向銀行舉債度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明輝、莊月里及訴外人莊明財、莊明福等五人既為莊仁禮、莊白阿珠之子女,均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請求89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莊明輝、莊月里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莊明錄新臺幣470,6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1、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莊明錄、相對人莊明輝、莊月里戶籍謄本、莊白阿珠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9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
12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父母親為訴外人莊仁禮、莊白阿珠,莊仁禮罹患腦中風,莊白阿珠罹患長期高血壓及腦力退化等疾病,已無任何工作即自理能力,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可供維生,長期均為聲請人所單獨扶養,聲請人與訴外人莊仁禮、莊白阿珠向相對人莊明輝、莊月里、訴外人莊明財、莊明福訴請給付94年起至98年之扶養費用,經本院以99年家訴字第129號判決聲請人及訴外人莊仁禮、莊白阿珠勝訴在案,嗣後經訴外人莊明財、莊明福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擴張聲明,除原本請求94年起至98年之扶養費外,再擴張請求89年至93年間之扶養費,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人莊明財、莊明福應各再給付莊明錄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明錄、莊明福負擔。」等情。從而,聲請人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89年至93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分別為269,906、269,798、277,680、283,5
93、300,633元,請求相對人等二人各返還89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代墊扶養費用470,67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