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呂學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4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日所為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
105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係取締性規定,效果應為授權中央銀行處罰,且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況異議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當無前開法規之適用,有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可參。又前開銀行法未設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應限於新辦理之現金卡債權才有適用,本件係修法前即已為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該現金卡所生金錢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復查金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係關於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須自行將雙卡之利率自同年9月1日起降為15%,惟消債案件既非「訴訟及非訟程序」,又係債務人主動聲請,並非各債權人所聲請,故無受該法拘束之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受理後,於105年3月17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在案,嗣異議人於105年3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將債權表中異議人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恢復為年息20%,惟經司法事務法以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向相對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10
0頁),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換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以,本件異議人既係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後,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其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又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例,與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之情形無涉,異議人將之爰引為不受銀行法前開利率上限限制之依據,乃屬誤會,不可採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