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7月間透過友人結識A女(卷內代碼0000甲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交往期間內(自105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租屋處內,未違反
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
A女為性交行為10次得逞。嗣因A女於105年12月間發現懷孕,並告知其父親B男(卷內代碼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及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 馮淑婷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3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13456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