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亞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4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蔣亞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亞蓉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31線公路往魚池鄉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0.9公里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沿該道路路旁推手推車,往水里鄉方向行走之告訴人 蔡順 ,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在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逕駕車離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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