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2號再抗告人 林德棣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32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千元,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1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古秋菊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