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晉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6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陳銹春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38號被告楊晉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維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4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地下道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陳銹春無照(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東門路1段地下道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楊晉維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銹春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銹春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3-8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楊晉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銹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維、告訴人陳銹春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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