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百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百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百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 許婷婷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小萌女娃娃機店」裡,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夾物機上方處紙箱內之泡麵1碗及玉米濃湯罐頭1罐(共值新台幣9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許婷婷利用監視器遠端監看而發現,旋而趕至店裡將侯百泉攔下並報警,經警據報後當場逮捕侯百泉,並扣得許婷婷所有之泡麵1碗及玉米濃湯罐頭1罐(業經發還)。
二、案經許婷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侯百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9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未爭執,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因無故未到庭而無聲明異議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有拿取本案扣得之泡麵1包及玉米
濃湯罐頭1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二個月前,店主曾同意給予,但此次並未先確認;當初同意給泡麵及罐頭之人是約2、30歲之女性;繼而改稱:不是這個女性,是之前一個男的答應,我猜是老闆,因為他在店裡指揮,我想上次已經同意,就直接將擺在機台的東西拿走,店裡是開放的,沒有說不能拿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許婷婷所有之泡
麵1包及玉米濃湯罐頭1罐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1、第31至3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婷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至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1至33頁)、刑案現場照片6紙(見警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供述為辯。惟查:
⒈觀諸前開監視器照片可知,裝有被告所竊取之泡麵及玉米
濃湯罐頭之紙箱,本置於店內機台上方,而店內夾物機均高出一般成年人,告訴人故意將上開物品置於一般人搆及不到之處、且用紙箱裝好,若要發現內容物,勢必將紙箱自高處取下、翻找方可達成,足見客觀上並無供人任意取用之意,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追究被告刑責,足見其亦無供人拿取之意。從而,被告辯稱,店內是開放的、沒有說不能拿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獲店主同意云云。惟其先稱是2、30歲之女性,後
改稱是男性,究竟同意者何人,不得而知;惟被告自始並未獲得告訴人事前同意一節,則無疑義;再者,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因肚子太餓,剛好對面有超商,超商內有熱水可以沖泡,所以才下手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是因飢餓而起竊盜犯意,其事後辯稱曾獲店主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置於夾物機台上之
泡麵及玉米濃湯罐頭為他人之物,因一時飢餓,進而竊取,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損失非大,所為非是;犯後飾詞狡辯,辯稱曾獲同意、沒有禁止拿取等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之財產損失等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泡麵及玉米濃湯罐頭,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員警扣案後全數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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