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
王柏荃
林耀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凱、王柏荃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林耀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王柏荃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由 趙季擁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洗衣球1盒遺漏放在娃娃機操作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洗衣球1盒侵占入己。嗣趙季擁透過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乃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虎尾人讚出來」社團刊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貼文,王柏凱、王柏荃見狀,因而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將上開洗衣球1盒返還置於原位。
二、林耀忠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54分許,至上址娃娃機店內,見上開由王柏凱、王柏荃放回之洗衣球1盒遺漏置於娃娃機操作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洗衣球1盒侵占入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柏凱、王柏荃、林耀忠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季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第2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49頁、第51頁)及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漏未將上開洗衣球1盒放入娃娃機臺內,而遺忘將之放在娃娃機操作臺上,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訛,自難認告訴人對上開洗衣球1盒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顯屬已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王柏凱、王柏荃於上開時、地逕自取走上開洗衣球1盒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王柏凱、王柏荃見告訴人於臉書「虎尾人讚出來」社團,刊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貼文,而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將上開洗衣球1盒返還置於原位,並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知會告訴人返還乙事後,告訴人於此時已知悉該洗衣球1盒之所在地點,而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則已非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被告林耀忠嗣後為上開犯行時,其客觀情狀與被告王柏凱、王柏荃拿取該洗衣球1盒時並無不同,則被告林耀忠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洗衣球1盒非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未能形成被告林耀忠斯時主觀上知悉洗衣球1盒非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心證,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對此可知悉或預見,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林耀忠於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刑責。
二、核被告王柏凱、王柏荃、林耀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3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52至54頁),使其等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憑,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柏凱、王柏荃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王柏荃僅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取得聯繫,並將侵占取得之物歸還於原處,並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與自首之要件有所不符,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已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3人犯後均已努力彌補告訴人因其等行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王柏凱、王柏荃2人係主動向告訴人坦承取走該財物並歸還,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王柏荃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耀忠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高職畢業」),以板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3人固因本案侵占取得洗衣球1盒,考量被告王柏凱、王柏荃已將上開洗衣球歸還,嗣後雖又為被告林耀忠侵占取得,然被告3人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3人上開賠償部分,均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3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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