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蘴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蘴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潘蘴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車循環站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蘴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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