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449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899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2668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53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炳 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陳炳騵」指定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使用(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9、4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陳炳騵」及依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辦法預見本案狀況發生,也不曉得這些法律問題,我因為欠債很多,已經無法應付日常開銷,才從網路上貸款,我沒見過「陳炳騵」,我是到7-11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超商門市,對方打電語給我叫我更改成指定的密碼,因為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目的是要存摺裡面有金額,銀行才會願意貸款50萬元給我,我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這些被詐騙的人的錢,都在一、兩天內就被提領光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件方式,一起寄送給自稱「陳炳騵」之人,並更改為「陳炳騵」指定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7頁),並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至305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王漢樑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樑(偵58114卷第13至14-1頁反面)、 王重傑 (偵59945卷第16至18頁)、 曾杉 (偵60526卷第4至5頁)、 王朝南 (偵64634卷第14至17頁)、 靳建國 (偵2517卷第37頁正反面)、 黃志山 (偵2517卷第66至69頁)、 于慧珠 (偵2517卷第76至83頁)、 吳明崇 (偵2517卷第107至113頁)、 蘇文略 (偵2517卷第122至126頁反面)、 陳建丞 (偵2517卷第150至152頁)、 李守長 (偵2517卷第171至172頁)、 吳彭安 (偵2517卷第211至213頁)、 鄭子欣 (偵5492卷第3至4頁)、 劉昌紘 (偵12609卷第5至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仁崑 (偵62366卷第6至7頁)、葉 楊桂香 (偵2517卷第23至24頁)、 林淑芬 (偵2517卷第47至49頁)、 吳志玲 (偵2517卷第95至97頁)、 林鎂伶 (偵2517卷第136至138頁)、 吳月霜 (偵2517卷第161頁正反面)、 陳怡廷 (偵2517卷第179頁正反面)、 林白進 (偵2517卷第191至192頁)、 林倉海 (偵2517卷第220至222頁)、 鄭秀惠 (偵2517卷第232至234頁) 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王漢樑與暱稱「美馨」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114卷第20至29頁)、王漢樑提供郵局匯款單(偵58114卷第16至17頁中間)、王重傑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59945卷第33至42頁)、曾杉提供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526卷第11至14頁)、林仁崑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偵62366卷第17至19頁反面)、王朝南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偵64634卷第21至23頁)、 葉楊桂香 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17卷第29至34頁)、靳建國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609卷第15至24頁)、林淑芬提供網路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57至63頁)、于慧珠提供網路匯款紀錄、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2517卷第86、91至92頁)、吳志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2517卷第104頁)、林鎂伶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資料(偵2517卷第145至147頁)、吳月霜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67至169頁)、李守長提供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17卷第175至176頁反面)、陳怡廷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85至188頁)、林白進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據、自動提款機交易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偵2517卷第197、200至208頁)、吳彭安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517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林倉海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229至231頁)、鄭子欣提供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5492卷第14至19頁)、劉昌紘提供儲值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元大證券存摺封面影本(偵12609卷第46至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0918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8114卷第7至11頁)、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631號儲字第11209356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64634卷第10至12頁)、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142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517卷第15至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偵59945卷第11至14頁、偵12609卷第8至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帳號112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918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偵2517卷第7至12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60526卷第15至16頁、偵2517卷第13至14頁、偵2517卷第20至21頁、偵12609卷第11至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62366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再者,無論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文件以供審核,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金融機構始行撥款,縱金融機構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貸款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託熟識或信賴之人簽署委託書代為辦理,倘若委託代辦公司辦理,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於本院自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家醫科醫師等語(本院卷第4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在新光銀行貸款過的經驗,當時是朋友介紹作保,我在新光銀行貸款時沒有請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新光銀行的人審核等語(本院卷41
9、424頁),益徵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或連帶保證人,經銀行評估後決定貸款與否,尚無需於貸款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況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是否知道你的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後,對方可以直接從你的帳戶領錢?)知道。(既然你知道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取得提領上開帳戶款項的權限,你怎麼還敢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這個狀況,我曾經想要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說我年齡太高不能貸款,我跟「陳炳騵」沒有見過面,我與「陳炳騵」也沒有信任關係,只是LINE有一個「陳炳騵」名字突然出現,我不能確定他的真實姓名,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419頁),足認被告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陳炳騵」後,「陳炳騵」可能直接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被告與「陳炳騵」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任關係,被告向「陳炳騵」辦理貸款方式,顯與一般人辦理貸款手續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迥然有異,惟被告仍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
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何提供3家銀行及郵局的提
款卡和更改密碼給「陳炳騵」?)因為對方告訴我帳戶內要製造銀行之間來往的金流,我在新光銀行也有金流,銀行看到我的金流才會貸款給我。我當時以為「陳炳騵」用自己的錢進入銀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他以投資方式唆使別人將款項匯入,然後馬上領出來,用來詐騙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1
9、423至424頁),參以被告交付帳戶後曾傳送:「我的提款卡放在你處保管,密碼你也知道讓我也不放心,你確定要怎麼做也要真實告訴我才會讓人安心」等LINE訊息給「陳炳騵」乙節,有被告與「陳炳騵」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且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於112年6月14日向警方報案時亦 陳明 略以:陳炳騵」表示可以提供我貸款,請我寄送金融卡3張,以協助我創造帳戶內有金流進出,以順利通過銀行貸款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被告與「陳炳騵」約定,先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陳炳騵」製造虛偽金流方式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貸款。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自稱「陳炳騵」之不詳男子存(匯)款、提款之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一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及提款不得而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經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之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從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我以為「陳炳騵」用自己的錢匯入銀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他以投資方式詐騙別人將款項匯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陳炳騵」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佐證(本院卷第283至305、307頁),惟無論「陳炳騵」以本人款項匯入帳戶,抑或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均屬製造虛偽金流欲作為欺罔銀行貸款之方法,無礙被告主觀上構成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
2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23所示之各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被害人,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
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附表編號2至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附表編號6至2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附表編號7、24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然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等犯行,徒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與被害人林白進、曾杉、李守長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惟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嗣均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出具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81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家醫科醫師,因欠人債務需要貸款及診所生意不好,故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 王中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移送機關/偵查案號1王漢樑(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王漢樑佯稱:可以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漢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郵局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起訴書)2王重傑(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 張雅雯 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重傑佯稱若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曾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臉書、LINE向曾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0日9時3分許/匯款2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6月2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4林仁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分以臉書、LINE(帳號暱稱「 任遠 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與詐欺投資APP等,向林仁崑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6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5王朝南(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王朝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6葉楊桂香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張家儀 」)向葉楊桂香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靳建國(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林廣志 」、「 淑雅 」)向靳建國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林淑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 李金土 」)向林淑芬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5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9黃志山(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 吳美玲 」)向黃志山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0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0于慧珠(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 郭馨明 」、「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順風順水」群組)向于慧珠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于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吳志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林曉婷 」)向吳志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2吳明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梁穎 」、」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吳明崇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2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年6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年6月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13蘇文略(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蘇文略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於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14林鎂伶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林鎂伶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鎂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15陳建丞(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 陳美玉 」)向陳建丞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16吳月霜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 陳嘉涵 」)向吳月霜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於112年6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17李守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李守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6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18陳怡廷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李書廷 」)向陳怡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9林白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 蔡雨彤 」、「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白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20吳彭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吳美玲」)向吳彭安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於112年6月2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21林倉海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 李美鋅 」、「 蔡靜雯 」)向林倉海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倉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4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22鄭秀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陳曉悦 」)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匯款7萬2000元台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23鄭子欣(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 李書婷 」)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於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24劉昌紘(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 李張淑芬 」、「營業員-張雅雯」)向劉昌紘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rbpfds.top/h509/)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2年5月30日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