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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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62359,持有股數2,128,000股,親自出席被告公司10
7年4月3日舉行之10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證編號42號,有系爭股東會出席證及選舉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二、三、五案及選舉事項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原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列入會議記錄,而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本院撤銷決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全程錄影光碟及對話內容譯文、本院收狀日期107年5月2日之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3、146、154、155、157、161、164、185-
190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其中選舉事項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未取得撤銷訴權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容有誤會。
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以及委託書第1點「本委託書受託人欄位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規定,意即股東就股東會各議案表決權之行使,僅得由股東本人或被授權之受託人親自行使,不得將表決票及選舉票交由非該股東或非受託人代行表決。然而:
㈠、檢視被告公司提出到院之8張委託書(本院卷第260-262頁),第2-8張委託書(委託人伍 蔣清明 、 戴家瑜 、 林東慶 、 侯中興 、 戴家珍 、 王方興 、 尹天賜 )左上方受託人欄位(受託人 黃立灶 、 張清英 、 黃玉雯 、 蔡淑美 )均係由受託人自行填寫名字,與右下方受託人簽章處之簽名筆跡(黃立灶、張清英、黃玉雯、蔡淑美)完全相同,顯然委託人並未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而係出具空白委託書後輾轉交由受託人自行填寫,與該委託書所要求之格式不符,並非合法之委託書,不生委託效力。且此等瑕疵於所有表決案及選舉案皆然。
㈡、綜合系爭股東會出席暨表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2頁)及
8紙委託書以觀,以討論事項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為例,使用二號表決票,贊成修訂章程之股東共17名(出席號碼:1-15、23、41),分別親自、委託或法人指派「伍必翔、黃立灶、 黃瑞玲 、 李亞倫 、 葉金蓮 、張清英、黃玉雯、蔡淑美、 周裕順 、 廖舜平 ( 蘇詠心 )」10人出席,股東應無法預料修章案將使用第二號表決票進行投票,故須當場待司儀宣布使用第二號表決票後始能將該表決票截角撕去表達贊成,故理應有10人起身投票,方能投出87,601,561表決權贊成修章(本院卷一第283-285頁議案表決結果報告表及表決票影本),方符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然實則討論事項第二案只有4人起身投票,有被告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全程錄影可據。同上情形,第一案只有6人起身投票、第二案只有4人起身投票,第三案只有4人起身投票,第四案只有6人起身投票、第五案只有4人起身投票,甚者,董事、監察人選舉案竟只有1人起身投票(本院卷一第145、154-162頁),顯然有高比例之股東及受託人未親自投票,將表決票及選舉票違法交由被告公司或他人行使。被告公司雖辯稱起身投票之人只是代股東或受託人將已作成決定之表決票、選舉票投入票櫃而己,並非代理投票,然觀諸系爭股東會全程錄影,並未見任何「由A填寫完表決票(或選舉票)後交與B投票」之畫面,可見起身投票之人並非單純受其他股東利用,轉達其他股東投票意思之「使者」。被告公司顯然事先統一收集表決票,統一行使表決權,故各議案決議方法具有嚴重違法瑕疵。
㈢、系爭股東會董事、監察人選舉案中,幾乎所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均蓋用完全相同之「伍必翔」、「 黃振桑 」、「 張哲朗 」「 陳世洋 」橡皮戳章(本院卷一第299-303、305頁),益證被告公司顯然事先統一收集選舉票,統一行使表決權,該選舉案具有嚴重違法瑕疵。
㈣、系爭股東會表決票之型式,乃表決票下方有2個截角,分別載明「贊成」、「反對」,股東若對於某議案贊成者,則在表決時將「反對」截角撕去,留下「贊成」截角。又各表決票只有號次沒有議案名稱,故在表決前應無從確認何議案要使用何號次之表決票(例如全體無異議通過的議案就不用表決)。然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受託人,於開會之前,竟預先將各編號表決票贊成或反對截角撕去、及於選舉票上蓋好被選舉人姓名戳章後交付予證人黃立灶,由黃立灶在表決(或選舉)時投入票箱,此情觀之黃立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伍必翔在開會前把選舉票交給我,選舉票已蓋好被選舉人姓名,各議案的表決票也一併交給我,我拿到時「贊成」、「反對」的截角已經剪掉。擔任工作人員的股東也有把選舉票及表決票一併交給我,交給我時間大約在9點開會之前,選舉票上已經蓋好被選舉人姓名戳章,但前員工 徐正德 的選舉票是他用手寫的,擔任工作人員的股東的表決票交給我時,「贊成」、「反對」的截角已經撕掉了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股東、受託人,於開會之前,為空白、不明確之意思表示,故各議案表決權及選舉案選舉權之行使均具有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所有投票行為均為無效表決票、無效選舉票。
二、縱然假設前開表決票之意思表示無瑕疵,然黃立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超過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本件共有16名股東行使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權,卻只有黃立灶1人起身投票,所代理之股權數遠大於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即5,532,696股)。
三、系爭股東會於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表決之前,已有多位股東退席表示抗議,現場人數不多,原告已提出秩序問題請求清點在場股東之股數是否達到特別決議之2/3出席門檻,但主席伍必翔不予處理強行表決,有當日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亦有證人 黃俊德 、 平國華 、 陳怡君 到庭具結證述其等退席抗議屬實,是以被告公司決議修章乃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時違反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7、85、86條規範,若經清點在場人數不足時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且秩序問題之順序應先於各種動議,被告公司置之不理,故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決議違背法令。
四、嗣系爭股東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是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表決之前,因經中場休息又有多位股東離席,原告已提出秩序問題請求清點在場股東之股數是否達到1/2之出席門檻,但主席伍必翔依然不予處理強行表決。被告公司依章程第14條原設董事5至9人,包含不少於3人之獨立董事任審計委員會,不設監察人,本擬於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變更為設董事3至5人、監察人1至2人(本院卷一第25頁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既然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決議違法,則被告公司章程未經修改,系爭股東會依修訂後之違法章程,選舉董事3人、監察人1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選舉董事3人、監察人1人之決議無效。
五、並為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股東會議事規則」案、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第三案廢止「董事暨獨立董事選任程序」並訂定「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案、第五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以及選舉事項選任伍必翔、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桑、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哲朗為董事,選任陳世洋為監察人等決議,應予撤銷。
乙、備位之訴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倘該次股東會涉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席次者,亦須於完成章程修訂後,於下次股東會始得依新修正之章程選舉適用之」,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惟據經濟部函復本院意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所為之說明,至非公開發行公司雖非該函解釋對象,惟為保障股東權益,亦得參考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件修改章程之決議違法,已如前述,若法院認修章合法,則至少須於下次股東會始得依新修正之章程選舉適用之,無於修章當日選舉即變更席次,選舉董事3人、監察人1人之理。是系爭股東會選任伍必翔、黃振桑、張哲朗為董事,選任陳世洋為監察人之決議,因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及經濟部10
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而無效。
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伍必翔、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桑、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哲朗為董事,選任陳世洋為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
貳、被告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上雖曾表示有股東反應未收到開會通知而對於召集程序之合法性提出異議,然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被告既已於107年3月19日登報公告、於107年3月23日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依總登記股東戶數以郵件寄出4267份(本院卷一第78-79頁),已發生通知效力,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二、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始有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舉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要係利用他人為傳達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公司法上出席股東會之代理有所不同,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未察上開二情形有別,將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擴大解釋至包括股東會上之投票行為,認為未親自投票即屬決議方法違法云云,自非可採。系爭股東會表決案及選舉案,各議案起身投票人數固如原告所稱不超過10人,然股東於股東會現場將已填寫完成之表決票或選舉票交與他人代為投入票櫃之行為,僅係單純傳達股東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法律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是系爭股東會現場起身投票之人數非多,實係因股東間多有協助代為投入票櫃之情形所致,此亦為一般股東會常見之情狀。
三、原告另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表決前,有多位股東退席抗議,其曾提出秩序問題要求清點在場股東出席股數是否達2/3之修改章程特別決議門檻,因主席未予處理,直接進行表決,違反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云云。然於股東會,股東於簽到出席後,又行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股東簽到後離席,股東會依然可以進行,至其表決,則就已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決議,即屬適法,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況依股務代理機構於現場出具統計出席股權數之報告(本院卷一第80頁),顯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141,071,95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84,423,200股之比例為76.49%,確已達需特別決議之開會法定數額,依上開實務見解,縱有股東於會程中途退席,亦不影響已完成核計之出席股數。是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提出所謂秩序問題要求主席清點在場股東出席股數,要屬無據。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使會議進行順利,拒絕原告要求、進行表決,無何違背法令或會議規範之虞,若任令股東於會議中就每個議案提出清點股數要求,主席即暫停議程加以處理,不啻容許股東恣意以不當方法阻撓股東會進行,影響大多數股東權益甚鉅。
四、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所載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雖與被告發給股東之董事選舉票數5票、監察人選舉票2票不符,僅係因應系爭股東會修訂章程案如未獲通過之準備,然當場司儀已明確告知使用董事1-3號票及監察人1號票進行選舉,亦無人誤投其他編號選舉票,選舉並無瑕疵。況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發言:我們反對此次股東臨時會選舉全面改選,我們建議能夠將本案等到股東常會的時候再處理,同時此次的召集程序有瑕疵,我們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6
2頁),可見原告係認為選舉時點不宜而持反對立場,且係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而非專對董監事選舉案提出異議,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不容原告事後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訴請撤銷。
五、被告公司前於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特別決議通過停止公開發行股票,是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已非公開發行公司,原告所引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於被告不適用之。況依經濟部68年5月18日商字第14766號函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得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一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其後董監事之改選,無論是否併同次股東會舉行,應概依新訂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股東會通過修訂章程,將董事及監察人名額改為3至5人,監察人1至2人,併同次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爭點:
一、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是否必須「親自填寫」委託書上「受託人姓名」?
二、本件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是否讓非股東本人、非受託人代為行使表決權及選舉權?
三、股東於股東會簽到出席後,又行退席,是否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是否須逐案清點已出席股東在場人數?
四、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於本件是否應予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前,已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不受公開發行公司相關規定之規範。
㈠、被告公司前於107年1月12日10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業以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通過停止股票公開發行,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03822號函回覆被告准予照辦(本院卷一第82-89頁),是被告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前,已非公開發行公司,應予先敘明。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固然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然被告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不受此規範。
㈡、本件由被告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第1點確有明定「本委託書受託人欄位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字樣,以昭慎重。本院觀之被告提呈到院之8紙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60-262頁),左下角授權日期俱為107年3月28日,且字跡完全相同,可見出於同一手之手,又8紙委託書左上角之「茲委託(被授權人姓名)…」欄位與右下角「受託代理人(被授權人姓名)」欄位之姓名筆跡一致,兼以委託人股東僅有蓋章並無簽名,若果是委託人親自書寫委託書,衡情絕無只書寫受託人姓名卻不書寫自己姓名反而以蓋章代替之理,綜合上情,被告提呈到院之8紙委託書確實並非經委託人親自書寫無訛。惟按,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並無一定格式,僅須股東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真意而出具委託書即足。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提呈到院之8紙委託書確實非經委託人親自書寫,然委託人欄亦確實有蓋用委託人印章,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在委託人已有蓋章之情形下,若果原告主張為空白授權、不知受託人為何人等情,自應由原告證明委託人在委託書填寫完畢之前即預先蓋章,而非在委託書填寫完畢之後始行蓋章。惟就此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委託人 伍俊瑋 、 伍蔣清明 、戴家瑜、林東慶、侯中興、戴家珍、王方興、尹天賜亦未主張遭他人偽造委託書之情,是原告主張委託書不合法、不生委託效力,並無足取。
二、本件親自出席股東、或受託人、或法人股東指定代表人,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應無不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反讓非股東本人、非受託人行使表決權或選舉權之理。
㈠、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函詢系爭股東會之在場人資料,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於108年1月8日以統證(108)股代字第1080000001號函回覆本院稱:⑴系爭股東會自然人股東親自出席者為伍必翔(主席)、黃瑞玲、李亞倫、葉金蓮、張清英、黃玉雯、蔡淑美、周裕順、 陳天平 、徐正德、 吳宗榕 、趙倉茂、 鄭善瑀 、 曾徐玉蟬 、 游家城 、 林懋正 、 宋信輝 。⑵委託出席之受託代理人為伍必翔、黃立灶、張清英、黃玉雯、蔡淑美。⑶當日在會場之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包括錄音黃立灶;照相及攝影李亞倫;麥克風傳遞 廖國雄 、 陳政輝 ;監票黃玉雯、周裕順;計票蔡淑美;招待 李傳麒 、 許玉娟 、 石大偉 、黃瑞玲、張清英、葉金蓮(本院卷一第311-313頁)。
㈡、按「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固為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舊)所明定,但此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將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上開函文所示之在場人,與出席暨表決明細表所示贊成討論事項第一、二、
三、五案之股東姓名及選舉案之投票股東姓名,兩相對照,贊成股東與投票股東,確均親自在會場,而且全數屬於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及工作人員(僅第二案贊成者統一綜合證券公司指派代表人廖舜平、蘇詠心不屬於工作人員,但原告不爭執統一綜合證券公司是自行投票,故不贅述)。既上開股東、受託人或受法人股東指派出席之代表人,均親自出席在系爭股東會會場內,衡情實無將表決權及選舉權再空白授權他人行使之必要。
㈢、復且證人黃立灶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股東會當天,表決票及董事監察人選舉票,我有幫忙主席伍必翔及工作人員當中之員工股東代投,這些員工股東包括李亞倫、黃玉雯、周裕順、蔡淑美、黃瑞玲、張清英、葉金蓮,也有幫忙已退休員工徐正德代投。伍必翔及員工股東交給我的表決票,我拿到時「贊成」「反對」的截角已經剪掉;伍必翔及員工股東交給我的選舉票不是空白的而是已經蓋好被選舉人,公司事先已有規劃好的董監事人選;已退休員工徐正德的選舉票則是他用手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可見不論是親自出席股東或受託股東,均已根據事先知悉之議事手冊及公司規劃,自主決定如何行使其表決權與選舉權,僅囿於當日擔任主席或工作人員身分,恐怕無法在投票之際隨意走動,而於開會之前統一交給證人黃立灶代為投入票箱。準此,證人黃立灶並非前揭伍必翔、工作人員、徐正德之代理人,渠等僅係利用證人黃立灶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並非公司法上出席股東會之代理。
㈣、綜上,原告主張各表決案只有4-6人起身投票,董、監選舉案只有1人起身投票,誠然不虛,然無法逕行推論為有高比例之股東及受託人將表決權及選舉權任由非股東、非受託人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證人黃立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超過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乙節,亦不可採。
三、按「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部分已出席股東於討論事項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表決之前,已退席抗議,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俊德、證人即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平國華、陳怡君等人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57-6
4頁),上揭證人退席抗議之緣由乃因原告委任出席之賴中強律師請求清點在場人數,但主席伍必翔欲強行表決,無奈之下表達抗議之方式。然依我國股東會實務,領取股東會紀念品後即行離去者所在多有,故向來認定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毋庸逐案清點已出席股東在場人數。是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仍應按141,071,955股計算。
㈡、討論事項第一、二、三、五案,贊成之股東表決權數均逾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出席暨表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2頁)可稽,是決議有效。討論事項第二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既經決議通過,則被告公司依修訂後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即不屬「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列。
四、原告所舉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所解釋事項,與本件不同,無適用餘地。
㈠、原告所舉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其要旨明載「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非固定數額時,應使股東於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前即知悉擬選舉之人數。」而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業如前述,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第4頁亦載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本次擬選任第13屆董事3人、監察人1人,改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選任後即行就任,任期3年,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0年4月2日止」,被告公司章程所定董監事人數有固定數額,且股東並非不知悉擬選舉之人數,是上揭函釋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㈡、原告截取上開函釋內容第二點後段「…倘該次股東會涉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席次者,亦須於完成章程修訂後,於下次股東會始得依新修正之章程選舉適用之。」但卻將函釋內容第二點後段之前提恝置不論,殊無足取。實則函釋內容第二點後段全文乃「章程採非明定固定數額制者,縱該次股東會章程變更,亦不得於股東會現場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正選舉之董監事席次,以免影響股東選舉董監事之權益;倘該次股東會涉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席次者,亦須於完成章程修訂後,於下次股東會始得依新修正之章程選舉適用之。」
㈢、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得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一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其後董監事之改選,無論是否併同次股東會舉行,應概依新訂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既法無明文禁止合併於同次股東會舉行董監事之改選,則被告公司於修訂章程後旋依新訂章程辦理董監事之改選,不能遽指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二、三、五案決議及選舉董監事決議(先位之訴);暨依公司法第191條,主張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本院確認董監事選舉無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