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章
被 告 游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1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71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可
在核准之額度內借款,每月結算乙次,利息按年息13.795%
計算,且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還款金額,
於民國94年5月24日列入呆帳時未還款本金為新台幣46,650
元,其後被告於95年3月14日還款8,721元,依序沖償費用、
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本金後,尚餘本金43,713元,及
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95%計算之利息
,及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
IFE現金卡契約書、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堪信原告
主張為信實,准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