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96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顏燕華 原名 劉顏燕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9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4日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訂
立借款契約,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詎被告至92年2月20日止,尚積欠306,866元迄未
清償。又中國信託銀行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蘇黎世產物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依規定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中國信
託銀行所受損失306,86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而蘇黎世產物
保險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
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
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同
意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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