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上訴人 蘇宜茂
廖浥勛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李佳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7、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廖浥勛、蘇宜茂(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偽證罪刑之判決(廖浥勛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沈秉麒 指述:其受 許文豪 (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56號判決論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下稱交付賄賂〉罪刑確定)之託,於某日晚間在嘉義縣○○鄉○○路「天九檳榔攤」附近路邊,交付1包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予蘇宜茂(同經上揭判決論處交付賄賂罪刑確定)等情。另蘇宜茂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亦證稱:許文豪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在梅山鄉梅北村其服務處外面路旁,告知翌日晚間將託人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伊明知許文豪買票之意,於翌(15)日先以電話或facetime方式與沈秉麒聯繫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天九檳榔攤」附近的路邊,取得沈秉麒交付之18,000元現金。再於翌(16)日行賄投票權人 林榮華 、張瑞祥(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及胡尾英(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推由胡尾英另向投票權人 官秋景 、官健治(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周良賢行賄買票,約使其等投票予許文豪等語。佐以依卷內資料,沈秉麒本受僱為許文豪駕駛宣傳車司機,蘇宜茂則為許文豪樁腳,均無故意誣陷許文豪,並陷身於司法調查之理。及沈秉麒因供出許文豪,擔心自身安危,歷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共計
8次均未到庭,並經原審科處罰鍰。而蘇宜茂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與沈秉麒會面,所述無論金額、交付地點、過程等具體情節,卻與沈秉麒所述一致。況蘇宜茂供出上情緣由,係因念及年邁病痛父母,因伊在押而往返奔波,悲從中來,始向檢察官泣訴上情,且歷時數分鐘之久。此外,警方調取「天九檳榔攤」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發現蘇宜茂於107年11月14日20時53分許(原判決誤植為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台3線)由北往南路段行駛,至環北街左轉。且胡尾英經查係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收受蘇宜茂交付之賄款等各節,據以論斷沈秉麒係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9時許交付蘇宜茂上揭許文豪委託轉交之18,000元現金,蘇宜茂始能於翌(15)日上午10時交付賄款予胡尾英。蘇宜茂上述關於沈秉麒係於同年月15日晚間交付伊18,000元現金之證詞,應係記憶錯誤,但並不影響伊指證許文豪透過沈秉麒交付18,000元以向選民賄選證詞之可信性。並敘明:⑴蘇宜茂於具保停止羈押以後,翻稱:上揭18,000元是廖浥勛所交付,並非來自沈秉麒云云。廖浥勛於第一審亦證稱:伊自費18,000元交付予蘇宜茂,請其為許文豪買票云云,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且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蘇宜茂及廖浥勛為測謊鑑定,其等對於賄選款項係來自於廖浥勛之提問,一致回答:「沒有(說謊或欺騙)」等語,卻均呈不實反應,所述顯然不實。核係以蘇宜茂及廖浥勛上述測謊鑑定結果,資為彈劾2人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並非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⑵又上揭「天九檳榔攤」附近之監視器裝設於環北街、中山路路口,在沈秉麒、蘇宜茂約定地點之「天九檳榔攤」下(北)方路段,則並無設置監視器,上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2人於夜間、在遠方見面之畫面,與常情無違。況沈秉麒當日如未行經監視器裝設地點,監視器亦不可能拍攝到沈秉麒影像。自不能僅以上揭監視器未拍攝到沈秉麒或沈秉麒與蘇宜茂見面之影像,逕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依據。⑶再者,蘇宜茂所持用電話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經查雖無任何與沈秉麒之通聯紀錄;另沈秉麒及蘇宜茂之手機亦未發現有2人以facetime聯繫之紀錄乙節,僅能證明2人未以電話或facetime聯繫,不能排除以其他方式聯繫見面之可能性,亦不能憑以推翻2人曾經見面交款之事實。⑷沈秉麒與蘇宜茂係於107年11月14日晚間見面,沈秉麒則係於前一日即13日取得許文豪交付之賄款,許文豪提出14日不在服務處之證明,同不能為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情,資以認定廖浥勛意圖使犯交付賄賂罪之許文豪隱避而頂替犯罪,並與蘇宜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⑴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同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12號許文豪、沈秉麒及蘇宜茂涉嫌共同交付賄賂案件時;⑵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同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許文豪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均於供前具結,就許文豪是否提供賄選資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是我自發性在107年11月初某日拿18,00
0元給蘇宜茂,請蘇宜茂為許文豪買票賄選,許文豪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另蘇宜茂亦於上揭案件在嘉義地檢署及嘉義地院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庭偵查或審理時,均於供前具結,就許文豪是否提供賄選資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是廖浥勛欠許文豪人情,廖浥勛才在107年11月初某日拿18,000元給我,請我為許文豪買票賄選」等語,均足以影響該案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等犯行明確,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猶辯稱:賄選款項確係來自廖浥勛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復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沈秉麒及蘇宜茂不利之證詞,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屬實,而測謊鑑定並無科學再現性,亦不能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或補強證據;況上揭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沈秉麒或沈秉麒與蘇宜茂見面之影像;蘇宜茂所持用電話於107年11月14日或15日經查並無任何與沈秉麒之通聯紀錄;另沈秉麒及蘇宜茂之手機亦未發現有
2人以facetime聯繫之紀錄,均足證沈秉麒及蘇宜茂上揭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合云云,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廖浥勛偽證部分及蘇宜茂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廖浥勛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偽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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