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廷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廷安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示二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黃依帆 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大樓而欲承租房屋時,因見 蔡志宏 所居住之上揭大樓4樓258室門外之鞋櫃內,其中最下層之咖啡色布鞋內藏放有房間備份鑰匙,竟趁蔡志宏未在住處之機會,由許廷安持用該備份鑰匙開啟門鎖後,2人共同侵入蔡志宏之上開住處,再由黃依帆竊取蔡志宏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白色帆布材質拉鍊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4000餘元,平安符數個等物),許廷安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其2人共同騎乘許廷安向不知情之女友 陳慧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並至靜宜大學附近之公園廁所內,由許廷安負責分配贓款,2人各分得約2000餘元後,將該白色帆布拉鍊袋及其他物品丟棄在公園內。嗣蔡志宏返家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黃依帆現由本院拘提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廷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宏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情節,及證人陳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依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許廷安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廷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廷安侵入住宅行竊他人財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許廷安與黃依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許廷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廷安年輕力強,竟率爾侵入他人住處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先前曾因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遭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服刑,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被告許廷安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蔡志宏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廷安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楓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