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王詰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9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駕駛人 陳政宏 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1時0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育德街口處,因「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禁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係在豐原監理站驗完車、領完牌照出來,在上開地點被員警開單,因事先不知道監理站無裝車牌的工具,所以在前往買工具的道路上被員警開單,有告知員警原因,但員警仍執意開單。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衡諸車輛應懸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管理、規制及追究責任等功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前,應先行檢視車輛狀態,其中自應包含號牌妥適懸掛於規定位置,始謂善盡車輛所有人管理之責。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本件經轉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違規屬實」,此有原舉發機關函暨採證光碟1片在卷足佐,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汽車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固定,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衡其規範目的,乃在利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作用,是以,汽車全未懸掛號牌或僅懸掛1面,均足以造成車輛行駛於道路發生事故或其他違規行為時,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事後追究、管理機制無法發揮之危險。苟車輛號牌因故未能懸掛於車輛上,應即不得駕駛該車輛,需待車輛號牌復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時,始得駕駛該車輛。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02年7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錄影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政宏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豐原監理站無工具以致未能懸掛車牌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立法者之所以處罰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所有人,乃因號牌實係辨別汽車之重要標誌,如所有車輛均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而行駛於道路,則道路交通之安全性,乃至刑事案件之偵防,均將產生重大危害與阻礙,可見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重要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政宏明知未依規定懸掛號牌,即應先行路邊停車、尋求協助或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之,而非無視於上開規定,仍執意駕駛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從而,原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查並製單舉發違規,於法並無違誤。此外,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應盡其懸掛汽車號牌之義務,對於使用或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亦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及期待可能性,然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免予裁罰,顯見其與訴外人陳政宏雖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卻均未能正確認識道路交通法規,堪認其等對於本件交通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謂主觀上無過失,仍無解於本件違規罰責之成立。是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