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阿朱於民國102年1月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 蕭采穎 (原名 蕭乙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北屯路外側車道,陳阿朱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即與蕭采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蕭采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挫傷、顏面2公分撕裂傷、腦震盪、雙側左上肢擦挫傷、前胸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手蹠骨骨折等傷害。陳阿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采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阿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采穎於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X光照片2張、傷勢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45至67頁、第77至93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顏面2公分撕裂傷、腦震盪、雙側左上肢擦挫傷、前胸挫傷、脾臟撕裂傷及左手蹠骨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在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表示除已賠償告訴人修理機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僅能再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5名子女均已成年,毋庸負擔扶養責任之家庭狀況,另被告領有輕度肢體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惟仍能駕駛交通工具,且行動能力亦無明顯受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