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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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柔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柔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柔瑄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新庄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翠華路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余政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沿翠華路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明知應依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直接沿崇德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告訴人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警、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乘系爭甲機車之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騎車載伊之人是伊男友 夏凱翔 ,但因夏凱翔剛關出來,且沒有駕駛執照,不能再犯案,故請伊幫忙擔下來,伊就跟警察說伊為駕駛人,但實際上騎車的人不是伊等語(審交易卷第151、170至
172頁、交易卷第298頁),經查:㈠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21時許,騎乘系爭乙機車沿翠華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遭欲左轉翠華路慢車道以往南行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兩段式左轉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系爭甲機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髖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交易卷第117至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16、18至25、28至34頁),是騎乘系爭甲機車之人於案發當時因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甲機車之實際駕駛人乙節,
業經證人夏凱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甲機車之人是伊,被告也在車上,伊因為擔心假釋狀態被撤銷,所以請被告出面承認說車是她騎的,但本案車禍之實際肇事者是伊等語歷歷(交易卷第393至395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又被告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人夏凱翔則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為憑(交易卷第127頁及後附之證物存置袋內),凡此均可佐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證人夏凱翔並無駕照,故由其出面頂替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再者,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之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為告訴乃論之罪,而頂替他人犯罪所犯者為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倘被告確為案發當天騎乘系爭甲機車肇事之人,證人夏凱翔何以願意出面承擔非其所為之過失傷害罪責,被告又何需於本院諭知頂替罪刑責較過失傷害罪刑責為高時,仍堅稱其非案發當天駕車肇事之人,並承認刑責較重之頂替罪(交易卷第115頁),此均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應非案發當天騎乘系爭甲機車肇事之人至明。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指稱係被告騎乘系爭甲機車
與其發生車禍等語,但參佐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被撞當下不曉得對方是誰或在哪裡,也沒有注意到是誰撞倒伊,男的女的不曉得,是一個人騎或是雙載也不知道,伊都沒有印象了,後來伊因受傷被救護車先載走,其他是警方那邊跟伊說的等語(交易卷第118至121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實際騎車肇事之人並無所悉,其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乃被告騎車,應係因被告於案發後頂替證人夏凱翔,向承辦警員自稱乃肇事人,致告訴人有所誤認,是自難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實際駕車肇事之人,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天騎乘系爭甲機車肇事之人,實係證人夏凱翔而由其頂替,此部分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復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夏凱翔既係本案過失傷害之實際行為人,爰依職權分別告發被告頂替罪嫌、證人夏凱翔過失傷害罪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