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

上訴人 陳慣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1、28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慣瑜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第一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

㈠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我都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而經審判長諭知原審審判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均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等旨,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針對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無刑罰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不當,並特別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主要理由,即其願與被害人 黃麗香 家屬再行調解,提高按月給付之金額等語,說明此部分經原審依上訴人請求移付調解後,上訴人仍稱其應再行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僅能按月給付1萬元,而與黃麗香家屬要求按月給付3萬1,250元之履行方式未能合致,而未成立調解,經綜合雙方在調解過程中之退讓情形、黃麗香家屬失去至親之痛苦程度,暨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非僅以金錢賠償了事等情節,認上訴人雖在原審審判期日改稱願依黃麗香家屬要求分期給付,惟不足以變更本件量刑因子,而維持第一審所量刑期之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因亡者之故,避免多言狡辯,流於卸責,始未就事實及罪名部分提出辯解,未料遭誤會僅就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案發後皆以積極方式,誠懇負責面對賠償事宜,實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在4年內分期給付上述150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就非屬第二審上訴即審判範圍之量刑事實漫為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再予斡旋,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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