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福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福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福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念其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何俊龍 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供稱:希望可以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曾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鳳簡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復又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2256號判決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且本案並非被告首次竊盜犯行,是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審酌前情,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當庭賠償新臺幣25,000元與告訴人,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二卷第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