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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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 蔡三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 蔡玉松 訴訟代理人 潘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蔡吳雀 (民國0年00月00日生,103年2月24日歿)因配偶早逝,獨自撫育子女,其4子即兩造與訴外人戊○○、甲○○(被他人收養)於76年12月
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4人共同奉養蔡吳雀,依其意願膳宿何處,依輪流順序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元膳食費(即伙食費)相互補貼,每人並按月供奉2,000元予蔡吳雀作為零用金,如蔡吳雀遭遇不適或不測則由全體共同照顧(下稱系爭協議)。蔡吳雀生前長期與原告同住,直至其死亡為止,期間均由原告獨力照護並支付相關伙食、水電、醫療費用,殯葬費亦由原告支出,被告均拒絕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分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維持蔡吳雀生活及辦理喪葬,已先行代墊支出而實際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㈠依系爭協議,被告應每月給付蔡吳雀2,000元,計
175月,共350,000元。㈡依系爭協議,由兄弟4人輪流提供每月3,000元相互補貼,故每年兄弟每人應提供3次膳食補貼,計44次,共132,000元。㈢以蔡吳雀於90年10月25日核發殘障手冊之次月即90年11月起算,至103年2月死亡為止,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分擔之看護費用共627,806元。㈣原告支出之殯葬費394,000元,被告應分擔4分之1即98,500元,以上合計共1,208,306元(350,000+132,000+627,806+98,500=1,208,306),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協議簽立後,本依約補貼膳食費3,00
0元予原告,及給付零用金2,000元予蔡吳雀,惟被告於83年10月間出售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合計11,141,400元,全數遭原告領取,被告屢次要求返還未果,原告受領該等價金屬不當得利,被告遂於86年12月通知原告,此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應付予原告之膳食費補貼費用,均以上述原告對被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抵銷之。另蔡吳雀生前確實長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惟看護費並非系爭協議所列之費用,蔡吳雀生前,並未曾聘請任何看護,且從未經簽立系爭協議之兄弟討論協商有關看護費之支付,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另喪葬費雖亦非系爭協議所列應給付之項目,惟被告同意負擔,但應由蔡吳雀之合法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戊○○、 蔡黃玉珠 、 蔡瑛姬
5人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戊○○、甲○○於76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於86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用,經蔡吳雀於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履行契約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蔡吳雀12萬元及自100年7月起至蔡吳雀死亡之日止,每月2,000元之零用金確定,惟被告亦未給付。
(三)蔡吳雀生前與原告長住,其生活費用、殯葬費用由原告支出。
(四)原告為蔡吳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394,000元。
(五)蔡吳雀之繼承人有5人,其均未拋棄繼承。
(六)原告先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為11,141,400元,其價金由原告、戊○○所均分,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價金。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其為蔡吳雀支出之扶養費、膳食補貼費、看護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二)殯葬費用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列之範圍?其支出義務人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支出之金額應為若干?
(三)系爭土地之價金,應歸誰所有?被告以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其是否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為: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丁○○、丙○○、戊○○、甲○○等兄弟4人因各自成家立業,茲於76年12月2日共同協議承分祖產,並約定條件如左:...五、年邁母親由丁○○、丙○○、戊○○、甲○○共同奉養,依其意願膳宿何處,不得強予干涉,並依輪流順序提供3,000元膳食費相互補貼外,每人應按月供奉2,000元作為零用金,如遇身心不適或其他不測,應由全體共同照顧(必要時應予調整提高)。」(見 司雄 調卷第7頁),經查:
1.依系爭協議,蔡吳雀應由兩造、戊○○、甲○○負扶養義務,每人每月應提供蔡吳雀2,000元零用金,並輪流提供每月3,000元膳食補貼費用,參諸該協議書其雖以「零用金」、「膳食補貼」指稱其支出項目,惟譯其性質,其應屬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扶養費用,故蔡吳雀生前均與原告居住,其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所墊支,而被告至少自86年12月起,即未曾依約給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支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原告於103年7月30日起訴,其請求代墊「零用金」部分,計175月(88年7月30日至103年2月24日,月以下四捨五入),共350,00
0元(175×2,000=350,000),及代墊「膳食費用」部分,計44次(兄弟4人輪流,故每4個月1次,自88年
7月30日至103年2月24日,次以下四捨五入),共132,
000元(3,000×44=132,000),其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627,806元部分,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該費用既為系爭協議所無,原告主張其確有墊支看護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其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自認其並未雇用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其請求看護費用,係自己照護母親之費用,而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原告主張蔡吳雀有受看護之必要,係以蔡吳雀於90年10月12日經核發殘障手冊一事,為其唯一之依據,然參諸該殘障手冊僅記載「肢障」、「中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對於其肢障之部位為何,其身體機能障害情形程度輕重,而蔡吳雀是否自該時起即無自理能力,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其舉證均屬闕如,原告對此亦未能提供就醫記錄、病歷或其他相關舉證以資佐參(見本院卷㈡第5頁),其主張:蔡吳雀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因此必須全日看護母親,而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支出,被告應負擔其費用4分之1云云,其舉證要屬不足,而難准許。
2.況依系爭協議第5條記載:「(蔡吳雀)...如遇身心不適或其他不測,應由全體共同照顧(必要時應予調整提高)...」等語,足見系爭協議中關於零用金、膳食補貼費等費用,係針對蔡吳雀身體狀況正常時所約定之支出,蔡吳雀若有意外或健康因素需他人看護之情形,原告即應提出與其他兄弟商議,必要時得調高上開補貼金額,惟原告亦不否認其從未提出上開要求,本件起訴係其第1次提出看護費之請求,而其對於甲○○、戊○○亦未曾為相同調高費用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蔡吳雀另於101年間對被告提出履行系爭協議之訴,於該訴訟中,蔡吳雀雖請求提高零用金為5,000元,惟其亦未曾提及其有「身心不適」,需由他人看護之情,有系爭履行契約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16-23頁),而履行契約確定判決認:蔡吳雀每月領有老農年金每月6,000元等語,加計兩造兄弟4人給付之零用金每月計8,000元,已高於98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526元,故其零用金無提高之必要等語,亦未經蔡吳雀上訴而確定,是蔡吳雀若另有看護之必要,而有相關支出,其應於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請求,或為相關主張以作為提高零用金之理由,然遲至101年5月7日判決前,蔡吳雀均未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為相關之主張,判決後亦未就該履行契約確定判決認定內容有所爭執,此均有違常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為真,其請求被告就看護費用之分擔,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參諸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分割後增加同段21-294、21-495地號兩筆土地,該21-495地號土地嗣再因出售一半之故,於83年12月1日分割出21-84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84年1月9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蔡素蓮 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91、93、94頁)。至於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11,141,400元,其價金為原告收取後,由其與戊○○均分,被告並未取得分文一事,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4頁),被告因此主張:原告受領系爭土地價金,無法律上理由,為不當得利,其持之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1.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12月2日簽訂,基於實體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法律規定;次按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是依系爭協議第3條:「新街段662-24、21-124、21-64等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丁○○)由丁○○、戊○○、 蔡旺錫 等4人共同所有,各承分4分之
1...」等語,故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屬贈與契約,於移轉前,其得任意撤銷等語,惟系爭協議既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被告不得任意撤銷,其此部分辯解,即不可採。
2.又按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等語,被告復陳稱:兩造因系爭協議所載土地爭訟多年,原告於94年10月11日以汽車衝撞被告,致被告受有頸椎第5-6、6-7節脊髓損傷及頭、手、臉、腳外傷與牙齒斷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三審判決原告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已於102年12月12日撤銷其贈與等語,惟原告駕車衝撞被告一事,雖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惟上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告遲至102年12月12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顯然已逾民法第416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其亦不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3.此外,原告復主張:83年間,兩造另協議將原21-945地號土地分割面積相同之新21-945地號土地、21-845地號土地,新21-945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旺錫所有,21-845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83年間所出售者為原告、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始由渠2人均分,自有理由等語,被告雖否認上情,惟參諸:
⑴新21-495地號土地與21-845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均為19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依被告與訴外人即買主 吳森郎 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土地標的為:「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持分
2分之1」,特約事項為:「出賣方應負責分割予買主,使買主能夠取得所有權。」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64頁),而原21-945地號土地於83年12月1日分割出21-845地號土地,並於84年1月9日登記予買方指定之蔡素蓮一情,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買賣過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21-945地號土地係因83年間出售予他人之故,始分割為兩塊面積相同之土地,系爭土地並因此移轉登記予蔡素蓮。
⑵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告訴事實
為: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偽簽被告之姓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森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4-146頁),該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5135號受理,其相關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再議聲請狀,堪認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內容載有:「...㈡另告訴人丁○○在本件偵查中亦自承: 伊有 打算把新街段21-495地號土地的一半贈與給丙○○,所以在賣吳森郎的契約書上,叫丙○○簽名、蓋印等語...㈤告訴人丁○○亦陳稱:丙○○在代書處收受300萬元定金支票時伊亦在場,且分割後之21-84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係由丙○○所繳納等語...㈦證人吳森郎及 蘇湖 均證稱:當初買方表示若買新街段21-945地號整筆土地,每坪18萬6,000元,但因後來丁○○只同意出售丙○○的那一半,而該部分並未鄰路且地形不漂亮,所以才會把價格壓低到每坪15萬元,再由丙○○與蔡素蓮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書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51頁),足見被告當時亦自承其欲將原21-495地號土地之一半贈與予原告,且兩造於8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前,已協議並特定原21-945地號土地上,何部分土地為原告、戊○○所有,何部分土地為被告、蔡旺錫(被告之子)所有,證人蘇湖、吳森郎始得於偵查中證稱其購買部分是「丙○○那一半」、「該部分未鄰路且地形不漂亮」,價格從每坪「18萬6,000元」壓低到「15萬元」等語,此亦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特約事項○○○鎮○街段21-494為計畫道路(15米),賣方應劃依同段21-495號,寬7米道路用地,無條件由買方共同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復依證人即兩造胞弟甲○○亦證稱:
原來系爭土地是一塊土地割成兩塊,分割的時候,兩造就約定哪一半歸原告與戊○○,哪一半給被告與蔡旺錫,我聽原告說過他們是在地政事務所時就約定的,所以原告說把價金一部分分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參諸兩造感情雖交惡,惟甲○○與兩造關係均尚可,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證詞應屬可信,堪認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為其與戊○○所有,剩下未出售之新21-945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旺錫所有等語,應屬真實,尚值採信。
4.綜上,足認原21-945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兩造、戊○○、蔡旺錫各有4分之1之所有權,其性質縱使如被告主張,為贈與契約,亦已不能任意撤銷。又系爭土地於83年間出售時,兩造另協議將原21-945地號土地分割為兩塊,系爭土地歸原告、戊○○所有,新21-945地號歸被告、蔡旺錫所有,故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為原告所領受後與戊○○均分,其受有利益即屬有據,被告主張其為不當得利,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云云,自無理由,要非可採,其據此主張之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四)又原告為蔡吳雀支出殯葬費39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稽(見司雄調卷第25、2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其辯稱:殯葬費用應由蔡吳雀之繼承人共同支出,被告應負擔5分之1非4分之1等語。由系爭協議第5條:「年邁母親由...共同奉養,依其意願膳宿何處...如遇身心不適或其他不測應由全體共同照顧(必要時應予調整提高)...」等語觀之,其內容應係限於約定蔡吳雀生前,應由何人奉養及照料,費用應為若干,並不及於其死亡後,其後事處理、遺產分配、殯葬費用支出等細節,故被告認該殯葬費用應由蔡吳雀全體繼承人支出,要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協議,認應由兩造、甲○○、戊○○負擔,即非可採。而蔡吳雀之繼承人有5人,其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5人均有繼承權,被告應負擔之殯葬費用為5分之1,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項,為78,800元(394,000÷5=7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800元(350,000+132,000+78,800=560,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8月30日(見司雄調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