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梁巧宜 訴訟代理人 陳祈仰 被告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林振瀛 即聖詮汽車修配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2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為被告林麗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美如以新臺幣546,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美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園橋附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大溪路1段800巷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產業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適有懷孕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溪路1段8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口欲直行,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撞擊,梁巧宜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之傷害,至今仍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原告因被告林麗美上開過失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33元、看護費用393,6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41,603元,因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而被告林麗美所駕駛之車輛,為林振瀛所經營之聖詮汽車修配廠之客戶之車輛,林振瀛將其客戶車輛改裝維修後,交付林麗美代為前往監理站辦理車輛改裝後驗車事宜,是林麗美為林振瀛之受僱人,林振瀛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林麗美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林振瀛連帶負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1,236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麗美則以:原告醫療費用中,非健保病房部分已逾越必要性,其餘則不為爭執等語。被告林振瀛則以:林麗美非其員工,僅純粹介紹客戶給林麗美,林麗美未受其監督,其未亦從此牟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麗美無手排車之駕駛執照,於105年6月15日9時許,
駕駛 陳坤華 即永泰 瓦斯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監理站駛出,沿彰化縣溪湖鎮大園橋附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產業道路與大溪路1段800巷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產業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適有懷孕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溪路1段8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口欲直行,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經緊急送醫後,同日進行剖腹產,而於同日19時4分許產下嬰兒,嬰兒並因器官發育尚未完全健全,致於同日21時44分許,呼吸衰竭死亡。
㈡嬰兒死亡部分原告及嬰兒之父已與被告林麗美成立調解。
㈢被告林麗美與林振瀛所經營之聖詮汽車修配廠有合作關係,
林麗美負責駕駛林振瀛所介紹客戶之車輛至監理單位辦理檢驗或變更車體業務。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林麗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林振瀛所介紹,訴外人陳坤華委託辦理之車輛。
㈣原告與被告林麗美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㈤就下列之金額不爭執::
1.醫療費用82,433元(除病床費用以外)。
2.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241,603元之損害。
3.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他人照顧協助3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就醫之病床費用?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㈢本件兩造過失之比例為何?㈣被告林振瀛是否為林麗美之雇用人?是否應就林麗美之過失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固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但仍限使用人有其監督者方可成立,如僱用人於選任及執行職務過程中對使用人客觀上無監督管理關係存在,則自不得令其對使用人之過失負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林麗美之過失行為為受有上開傷勢,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麗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陳坤華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交由被告 陳振瀛 經營
之聖詮汽車修配廠保養維修改裝後,林振瀛將車輛交付給林麗美代為前往監理站辦理改裝後驗車事宜,故林振瀛為林麗美之僱用人等語。惟查,訴外人陳坤華未於林振瀛處維修改裝車輛,僅係請林振瀛介紹驗車,並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交由林振瀛所介紹之林麗美前往監理站驗車等情,經陳坤華於105年9月1日警詢時稱:當日其並未於聖詮汽車修配廠維修車輛,僅是由聖詮汽車修配廠介紹我讓林麗美牽車至監理站做車體變更用等語(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77號卷第72頁反面),並經被告林振瀛稱:其服務修費廠之客戶,介紹林麗美代為驗車,林麗美如何取車、前往驗車均不受被告林振瀛指示,林振瀛對林麗美驗車職務無監督之權限等語;林麗美亦稱:其為跑單幫的業務員,算是自營商,與林振瀛僅為合作關係等語。故本件林麗美所從事之驗車工作,並非林振瀛替客戶車輛維修改裝後之附隨事項,林振瀛僅為介紹驗車之人,客觀上無法難據此認為林振瀛對林麗美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振瀛有監督林麗美從事驗車工作之權限,難認林振瀛為林麗美之僱用人,無庸就林麗美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向林麗美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6,0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14頁),其中除病房費之63,600元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自105年6月15日進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至105年7月6日出院。其中105年6月15日至20日均居住於加護病房,於6月20日至23日轉入急性一般雙人病房,自付病房差額費用每日3,000元,6月23日11時轉入急性一般單人病房,自付病房差額費用每日4,200元,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3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204頁)。而健保給付項目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所提供之基本醫療服務,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參照),故並非超出健保給付之項目即認為無必要性。本件原告傷勢嚴重,有安靜休養之必要,而健保病房每間病床數較多,通常較為吵雜,故原告自離開加護病房後直接轉入急性一般雙人病房,尚屬合理,至於原告嗣後再轉入單人病房,則難認有必要。是原告於105年6月23日11時14分至7月6日10時53分,每日超過雙人病房費用之自付額1,200元,13日共計15,600元,應予扣除。故本件醫療費用為130,433元。
2.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他人照顧協助3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並因本件事故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不能工作,共計受有241,603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車禍後,身體受有上揭傷害,須看護休養3個月,且長達11月無法工作,並持續接受復健超過1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有丈夫及一女兒(次女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另與被告林麗美和解);被告林麗美名下有土地1筆(7.81平方公尺)、汽車5部(均10年以上)、信用合作社股份,並有執業所得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影本(本院卷第82頁)、財產調件明細資資料(本院卷第8至15頁)可參;及原告傷勢雖重,惟復原狀況良好,於訴訟進行中已能自行騎車外出,有彩色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相當。
4.故原告得向林麗美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80,036元【計算式:130,433(醫療費用)+108,000(看護費用)+241,603(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慰撫金)=780,036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麗美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林麗美卻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上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原告疏未注意,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之因素,認本件被告林麗美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應減輕林麗美百分之30賠償責任。是本件林麗美應賠償之金額為546,025元【計算式:780,036×(1-30%)=54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麗美就其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振瀛就林麗美上開開車前往監理站驗車之行為,客觀上無監督關係存在,非林麗美之僱用人,無須為林麗美之過失行為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美給付546,025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金額及就林振瀛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