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北簡字第24355號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文書倘已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送達之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宣示判決筆錄則於97年9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妹 趙秀梅 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規定,抗告人應於97年9月1日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前開期間之末日97年9月21日適為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97年9月22日代之,即上訴人須於97年9月22日前提起上訴(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大安區,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且其陳稱之父親亡故疏於訴訟等情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提兩造已於97年7月15日簽署協議書與同意書,並已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貸款等實體事項,與上訴程序是否合法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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