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1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10日起至132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97年9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230,2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