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肆拾萬元整(面額壹拾萬元整合計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刑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4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執行假扣押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4545號、94年度執全字第3745號及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59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駁回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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