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梓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屬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梓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後確認該等物品均為仿冒商標之物品一情,有卷內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為憑,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35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衣160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3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運動衣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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