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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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短期之內,業已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案案發前之民國110年9月21日,亦有侵入教師研究室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該案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巳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品行不端,本次已遭其學校退學後,竟未經同意,再次侵入校園宿舍,於短時間內犯下2起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足認其法治意識極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非予嚴懲,難以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5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前為桃園市○○區○○路0號「萬能科技大學」學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時55分、3時25分許,未得萬能科技大學仁愛樓學生宿舍管理員 曾鉦杰 同意,即無故進入仁愛樓學生宿舍;㈡於110年10月3日16時15分許,未經該校老師 丁惠美 同意,即無故進入 丁惠美位 在萬能科技大學萬芳樓8樓V807教師研究室。嗣經丁惠美察覺有異,告知曾鉦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鉦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鉦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得告訴人曾鉦杰之同意,無故進入萬能科技大學仁愛樓學生宿舍管理員、亦未經被害人丁惠美同意無故進入萬芳樓8樓V807教師研究室之事實。3告訴人曾鉦杰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面14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得告訴人曾鉦杰之同意,無故進入萬能科技大學仁愛樓學生宿舍管理員、亦未經被害人丁惠美同意無故進入萬芳樓8樓V807教師研究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所涉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共2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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