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分裝杓)壹個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本院審酌被告藍靖凱上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分裝杓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殘渣袋3個,經刮取殘渣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0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1頁),而沾附該毒品之吸食器及分裝杓,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被告藍靖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第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1年7月5日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藍靖凱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在上揭住所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說明,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分裝勺1個)、殘渣袋3個,復經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696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分裝勺1個)及殘渣袋3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鈺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