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孟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孟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孟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孟壕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告訴人 劉芳瑜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被告潘孟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壕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林森北路口時,欲由第三車道右轉朝林森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路口處前即貿然由第三車道右轉彎,適有劉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權東路同向行駛在第四車道後方,為閃避碰撞即緊急剎車後倒地,致劉芳瑜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孟壕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供述│小客車,並供稱有未在右轉車道││││右轉之事實。│├──┼──────────┼──────────────┤│㈡│告訴人劉芳瑜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貿│││偵查中之指訴│然右轉,為避免碰撞而煞車致重││││心不穩摔倒,並受有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小客車,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事實,及現場客觀狀況。│││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㈣│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書│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受傷結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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