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署押2枚」更正為「署押4枚」,,並補充記載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甲○○」之簽名)之簽名,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1│臺中縣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甲○○簽名2枚(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移送聯」、「存根聯」│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卓││││永盛」之簽名)│├──┼──────────────────┼───────────┤│2│臺中縣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甲○○簽名2枚(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被│││送聯」、「存根聯」│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卓││││永盛」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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