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玉與 黃孟琴 係姊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2人間素有金錢糾紛。黃美玉於民國100年8月6日9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市場第46號攤前,復因金錢問題與黃孟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孟琴之胸部一下,致黃孟琴受有左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孟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琴於警、偵訊時證述:伊當天在新化區公有市場販賣蔬菜時,伊大姊黃美玉走至伊攤架(市場編號41號)前,對伊說為何凍結她的財產,害伊健保卡不能門診,伊當時不理她就走到46號攤前,伊大姊黃美玉即出拳毆打伊左胸1下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頁);目擊證人 李玉卿 於警、偵訊時證述:事發當時伊看到黃美玉與其丈夫 盧勝 一來找黃孟琴,以乎在講債務的事,.....然後就看到黃美玉朝黃孟琴胸口打一拳,之後,黃美玉被 盧勝一 拉離開現場,然後伊發現黃孟琴臉色發白,伊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頁),並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証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的姊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間為姊妹關係,竟因債務糾紛,不顧姊妹情誼,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盧勝一、 黃揚名 、 陳錦秀 、 趙雲錦 及向署立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調取告訴人之急診紀錄與病歷資料等節,惟因被告業已認罪,且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