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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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聲請人 吳連昇 相對人 劉璟嬅 相對人 黃詠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璟嬅簽發如附表一、相對人劉璟嬅、黃詠誼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璟嬅簽發如附表一、相對人劉璟嬅、黃詠誼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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