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相對人 陳淑英
洪登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洪登順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洪登順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洪登順之戶籍確實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洪登順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洪登順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洪登順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對於相對人陳淑英之部分,聲請人雖依其戶籍地址為寄送,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居所指為暫時目的所居留之場所,出境外國之人,其在國外為暫時居留目的所居之場所,應得認為其居所,如其在國內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依上開規定,仍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對於出境外國之人,既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其不能依該條規定辦理者,仍得依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以該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116-118頁)。觀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淑英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淑英即受送達人既在國外,不論其住所是否不明,均屬對外國為送達。是以,聲請人自應先於外國為送達,俟其不能辦理或無法查知外國住所時,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