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事實
一、蕭立維係 蕭瑞乾 之子,其明知蕭瑞乾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同意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蕭立維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未再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蕭立維設定抵押權予其他人,蕭瑞乾亦未向 詹慧純 、 吳綉紅 、 廖月英 等人借款,然蕭立維因其個人向詹慧純、吳綉紅、廖月英等人之借款亟需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蕭瑞乾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蕭立維盜用蕭瑞乾之印鑑章,並偽
簽「蕭瑞乾」之署名一枚,偽造表示蕭瑞乾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詹慧純,用以擔保蕭瑞乾對詹慧純之借款債務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透過不知情之 陳貴蘭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蕭瑞乾、詹慧純,以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蕭立維再次盜用蕭瑞乾之印鑑
章,偽以蕭瑞乾名義填寫內容為:蕭瑞乾願以系爭房地設定三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詹慧純,用以擔保蕭瑞乾對詹慧純之借款債務等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透過不知情之陳貴蘭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蕭瑞乾、詹慧純,以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蕭立維又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冒用蕭瑞乾名義填寫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蕭瑞乾之印鑑章於其上,偽造表示蕭瑞乾同意以系爭房地為吳綉紅設定四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 黃田慶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蕭瑞乾、吳綉紅,以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蕭立維復於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蕭瑞乾之印鑑章,偽造表示蕭瑞乾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廖月英,用以擔保蕭立維、蕭瑞乾對廖月英之借款債務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廖月英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蕭瑞乾、廖月英,以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蕭瑞乾於一百年六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乾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蕭立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認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瑞乾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一百年度他字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並據證人廖月英、吳綉紅、詹慧純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三號偵查卷六頁至第十頁),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四份、廖月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一件、借據及領款收據二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一百年度他字第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貴蘭、黃田慶、廖月英提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各次在前揭私文書上偽簽「蕭瑞乾」署名並盜蓋「蕭瑞乾」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所犯四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蕭瑞乾之財產法益實有危害,亦損及詹
慧純、吳綉紅、廖月英之債權擔保,復有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其始終坦承犯行,亦已清償債務並塗銷全部之抵押權設定回復原狀,此有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一份、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告訴人蕭瑞乾復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蕭
瑞乾」署名一枚(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各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蕭瑞乾印鑑章所生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故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債權人│抵押權擔│宣告刑│應沒收之物│││││保金額│││├──┼──────┼───┼────┼─────────────────┼─────┤│一│99年12月2日│詹慧純│50萬元│蕭立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請書上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右│之「蕭瑞乾││││││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署名壹枚││││││沒收。│沒收。│├──┼──────┼───┼────┼─────────────────┼─────┤│二│99年12月21日│詹慧純│30萬元│蕭立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無││││││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1月12日│吳綉紅│450萬元│蕭立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無││││││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0年3月11日│廖月英│450萬元│蕭立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無││││││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