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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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晏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晏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伍拾貳點肆捌陸肆公克;純質淨重叁拾壹點柒捌叁伍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許晏慈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毛重55.8290公克,驗前淨重52.7090公克,因鑑驗取樣0.2226公克,驗餘淨重52.4864公克,純質淨重
31.7835公克),其純質淨重為31.783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唯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31.7835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3包(驗前毛重
55.8290公克,驗前淨重52.7090公克,因鑑驗取樣0.2226公克,驗餘淨重52.4864公克,純質淨重31.7835公克),係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222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58號被告 許晏慈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81巷12號10
樓之12現居新北市○○區○○路174巷29弄5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31.78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18巷2號2樓之2查獲,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13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晏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上開愷他命13包照片17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52.486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移送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13包,然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愷他命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大量夾鍊袋、分裝杓等物足資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 包愷 他命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該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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