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1995號聲請人 李偉正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須令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1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已尋獲系爭支票,有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聲請人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99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李偉正│華南商業銀│100年5月1日│750,000元│ED0000000││││行新生分行││││├──┼───┼─────┼──────┼─────┼─────┤│002│李偉正│華南商業銀│100年6月1日│750,000元│ED0000000││││行新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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