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梅 (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第21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1、3132、3133、3134、3135、3136、3320、3739、3740、5443、5444、5474號;暨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嘉梅部分撤銷。
本件陳嘉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梅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構成累犯之要件,而判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7,500元沒收(其中3,500元與 吳建宏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3,500元與吳建宏連帶沒收)。被告陳嘉梅不服,乃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提起上訴。嗣被告陳嘉梅於10
1年5月12日死亡,此有陳嘉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陳嘉梅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嘉梅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嘉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嘉梅部分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陳嘉梅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