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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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炎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炎木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紅燈可以右轉之車輛應讓綠燈路線之車輛先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佳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深澳坑路方向亦行駛至上揭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疑似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佳濃告訴被告塗炎木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4年7月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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