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
王鉌羚王宏慈朱惠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建成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樊朝慧,行經高雄市○○區○○○路、元帝路口處,適有被告王鉌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鉌羚之姐即被告王宏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與被告王鉌羚之母即被告朱惠瑛行經該路口,被告林建成與被告王鉌羚於該路口差點發生碰撞。被告林建成因不滿被告王鉌羚行車方式,欲找被告王鉌羚下車理論,遂以所騎乘之機車攔下被告鉌羚(林建成涉嫌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王鉌羚辱罵:「幹你娘雞巴」等字句,致貶損被告王鉌羚之人格名譽,再以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王鉌羚之臉部,被告朱惠瑛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林建成,此時,林建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朱惠瑛之頭部及拉扯被告朱惠瑛之頭髮。被告王宏慈、王鉌羚見被告林建成毆打被告朱惠瑛,遂共同與被告朱惠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林建成,被告林建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承前傷害被告王鉌羚之犯意,徒手與被告王宏慈、被告王鉌羚相互拉扯。被告林建成之上開行為,致被告王鉌羚受有雙膝、小腿、背部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左下頷挫傷、暈眩之傷害;被告朱惠瑛受有左肘、雙膝多處挫擦傷、頭部頂部挫傷、胸部挫傷;被告王宏慈受有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朱惠瑛、王宏慈、王鉌羚之前揭行為,致被告林建成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頸部挫擦傷、雙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成、朱惠瑛、王宏慈、王鉌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建成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建成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