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瑛敏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被告 蔡徐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蔡徐素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蔡徐素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均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於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瑛敏迄起訴時之債權總額(包括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93萬8,780元,有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之補正狀在卷可參。惟系爭房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793建號建物)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4,500元,有卷附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4年7月7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至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公告現值則為36萬2,525元(每平方公尺1萬3,100元,總面積111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8,025元(11萬4,500元+36萬2,525元=47萬8,025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3,970元,原告尚應補繳1,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1,21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