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丞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76號、106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丞洋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丞洋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同年月23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地點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又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 張維榮 之蘭花1盆(據告訴人指稱價值新台幣2萬元)、被害人 趙梅桂 之蘭花1盆(據被害人指稱價值新台幣3千5百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可參,堪認已有悔意,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固竊取告訴人蘭花1盆,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千5百元,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竊取被害人蘭花1盆,然被害人表示被竊財物價值低微,免除被告賠償,有和解書可佐,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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