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俞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重宜 即江重宜建築師事務所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38號、106年度小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