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宜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宜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廖宜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