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切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切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蕭國宏 將其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遺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取該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為被告蕭切雄拾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機係於何時、何地脫離其持有,該手機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不思報警歸還,僅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物品業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尚稱單純、平和,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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