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凌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凌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及105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36號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3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被告張凌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峰前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P78-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凌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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