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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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1、6350、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宏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宏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說明: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68、769、792、81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丙案)。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9日)。被告復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1、497、61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戊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二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4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6月9日)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丁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與戊、己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4月24日。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假釋並遭撤銷,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於110年6月18日、7月10日、7月27日再犯本件3次竊盜罪時,上開甲、乙、丙、丁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於核准開始假釋(即109年5月1日)前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執行紀錄,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收斂,又依其犯罪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猶不思以
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1個小孩16歲、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入監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均相
似,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用電池3顆、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1頂及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電纜線4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並經告訴人 洪鈿程 領回,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警573卷第22頁至第26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告訴人)竊得之財物贓物處理方法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1110年6月18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至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000號見 陳篤輝 所有之車用電池3顆置放在其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新市街000號住處旁之修配廠地上無人管領之際,即徒手竊取得手。陳篤輝每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共1萬1400元。供述其將電池3顆放在某路旁,惟遭不詳人士撿拾。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用電池參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7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對面見洪鈿程懸掛在車號在MHZ-005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2個無人管領,即徒手竊取得手洪鈿程(告訴人)深藍色安全帽、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各1頂(價值各600元)深藍色安全帽已歸還;供述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丟棄在某大溝內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7月27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000○0號趁 陳忠榮 所管領之電纜線4條置放在雲林縣○○鄉○○000○0號之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竊取得手陳忠榮價值每條約500至600元供述竊取電纜線4條,變賣予路過之某回收車,共得1000元吳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肆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1號
第6350號第6356號被告吳政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陳篤輝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鈿程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證明之事實1被告吳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2被害人陳篤輝、陳忠榮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洪鈿程之指訴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 王珮菁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財物之事實。4①110年6月1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畫面共10張②110年7月1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③110年7月2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張、車輛詳細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宏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除已發還之上開犯罪所得,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陳忠榮雖於警詢中指述其遭竊電纜線為10條,惟此僅被害人陳忠榮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其行竊為電纜線4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告訴人)竊得之財物贓物處理方法1110年6月18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至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000號見陳篤輝所有之車用電池3顆置放在其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新市街000號住處旁之修配廠地上無人管領之際,即徒手竊取得手。陳篤輝價值新臺幣(下同)每顆3800元,共1萬1400元。供述其將電池3顆放在某路旁,惟遭不詳人士撿拾。2110年7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對面見洪鈿程懸掛上在車號在MHZ-005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2個無人管領,即徒手竊取得手洪鈿程(告訴人)深藍色安全帽、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各1頂(價值各600元)深藍色安全帽已歸還;供述橘色與白色相間之安全帽丟棄在某大溝內3110年7月27日上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000○0號趁陳忠榮所管領之電纜線4條置放在雲林縣○○鄉○○000○0號之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竊取得手陳忠榮價值每條約500至600元供述竊取電纜線4條,變賣予路過之某回收車,共得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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