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舜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許博舜與 許戎騏 (檢方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 楊諭霖林國聖楊皓幃張祝崑 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許戎騏、「阿銘」負責居間統籌聯繫、安排廢棄物傾倒地點與堆置之現場工作,並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僱用楊諭霖負責現場管理及指揮大貨車進出雲林縣○○鄉○○村○○00○00號後方農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7地號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楊諭霖再以每小時1,000元報酬,於同日代為僱用林國聖駕駛挖土機,在1187地號土地上將廢棄物攤平整理及回填,並以該地原有土壤覆蓋鋪平之方式清除及整理廢棄物;另由許博舜負責運輸及派遣車輛,而於108年8月14日,以每趟車次1,200元、1,000元之報酬,調度安排楊皓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張祝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新竹市東大路某處工地,裝運混有廢磚頭、水管、木材、鐵條等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往1187地號土地而未及傾倒堆置之際,為警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當場查獲,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楊諭霖、林國聖、楊皓幃、張祝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處刑在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博舜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5、153至157、215至221頁;本院卷一第45至55、253至258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8、
136、144頁),且有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諭霖、林國聖、楊皓幃、張祝崑於本院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丁鴻文官智文 於本院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戎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7至10、13至17、21至24、29至32、35至38頁;偵5306號卷第17至21、167至187、263至265頁;交查卷第25至27、31至33、37至39、77至81、89至91頁;偵緝卷第171至213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9、175至177、185至187、305至383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118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LAD-3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69-RV、28-J3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0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386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5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4145號函暨所附1187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3月12日雲環衛字第1091006698號函、109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091032703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10年7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18541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1187地號土地現況照片6張、110年11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01037373號函暨所附1187地號土地現況照片6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回填買賣同意書2份、買賣合約書1份及買賣契約1份、新竹市東大路某處工地現場照片29張、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資料、本院另案110年1月28日法官勘驗筆錄暨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65、69至76、95至101頁;偵5306號卷第137至143、253至257、277至286頁;交查卷第11、47至
61、63至72頁;本院卷一第133、199至206、213至217、271至283、421至423頁;本院卷二第29至8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楊皓幃、張祝崑各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所載運之物品,係混有廢磚頭、水管、木材、鐵條等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9年3月12日雲環衛字第1091006698號函、109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091032703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5306號卷第277至281頁;交查卷第11頁),揆之前揭說明,性質上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共犯楊皓幃、張祝崑既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產生源(新竹市○○路○○○地○○○○0000地號土地,雖未及傾倒,即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惟仍屬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又共犯楊諭霖負責現場管理及指揮貨車進出1187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犯林國聖駕駛挖土機將118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及回填,則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許戎騏、楊皓幃、張祝崑、楊諭霖、林國聖等人,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他人參與本案分工之細節,惟被告於綽號「阿銘」之男子及許戎騏居間統籌聯繫、安排廢棄物傾倒、堆置地點及現場人力後,負責調度共犯楊皓幃、張祝崑自新竹市東大路某處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187地號土地傾倒而為清除行為,共犯楊諭霖、林國聖則在1187地號土地之現場負責廢棄物之整理、回填而為處理行為,渠等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實際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戎騏、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楊皓幃、張祝崑、楊諭霖及林國聖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詎其為圖私利,憑藉其任職日中公司而對該公司車輛有指揮、調度之權限,安排調度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187地號土地,以進行後續堆置、回填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作業,所為對於環境衛生及自然生態均足生相當危害;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對於其在本案犯罪計畫扮演之角色、各共犯間參與分工之情節等均曾為不實之陳述,試圖誤導檢警追查方向,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為證時,又託辭受共犯許戎騏之壓力而屢有證詞反覆、避重就輕之情,由此堪認被告犯後曾掩飾罪證,並未坦然面對錯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固曾以日中公司名義,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核,此有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及外放書證),然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7日通知補正後,被告迄未完成補正程序乙情,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0103737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自此亦難認被告有積極清理本案相關廢棄物之決心;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曾再次因安排調度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特定土地傾倒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2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2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全然不知警惕,亦未約束自身行為,猶再為分工模式雷同之犯罪,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明知自己或本案相關共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且迄今猶未清除1187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分工之內容及涉案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日薪約2,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妹妹、姪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曾因犯罪獲有不法所得,進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追徵價額,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