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吳筧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正本為證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03年1月8日收受系爭裁決書應可認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1月9日起算30日屆滿。原告遲至10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